北京市懷柔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作者:辦公室 2024-10-21(2007年6月12日北京市懷柔區第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5日北京市懷柔區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懷柔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區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區人大常委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開展本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免工作。
第三條 區人大常委會對權限范圍內的本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命、免職和代理人選的推選、決定,適用本辦法。
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撤職,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法制工作委員會、代表工作委員會負責有關任免事項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任免權限
第五條 區人大常委會任免本區國家權力機關下列人員:
(一)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補充任命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免去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的職務。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本級人大代表。
(二)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通過區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任免。區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三)根據區人大常委會關于成立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決定,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大代表。
(四)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通過區人大常委會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及區人大常委會街道工委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第六條 區人大常委會任免本區國家行政機關下列人員:
(一)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區人民政府區長的提請,在區人民政府區長缺位時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個別區人民政府副區長的任免。
(二)根據區人民政府區長的提請,決定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主任、局長的任免。
第七條 根據區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請,任免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第八條 根據區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九條 根據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十條 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區人大常委會推選和決定下列代理人選:
(一)區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區人民政府區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從區人民政府副區長中決定代理的人選。
(三)區監察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從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中決定代理的人選。
(四)區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從區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代理的人選。
(五)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從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條 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區長、區監察委員會主任、區人民法院院長、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任免案,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區人民政府區長、區監察委員會主任、區人民法院院長、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任免案,應當在區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十日以前向區人大常委會提出,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出的應當向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說明。
第十三條 任免案以書面的形式提出。
任免案應當附擬任職人員的簡況、任職理由,擬免職人員的免職理由,并同時報送提請議案的情況說明材料。
第十四條 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的時候,提請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員應當到會說明情況,介紹擬任下列職務的人選同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
(一)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和委員,區人大常委會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及區人大常委會街道工委主任、副主任。
(二)區人民政府副區長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主任、局長。
(三)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四)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五)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十五條 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提請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員對審議中提出的問題,應當予以說明。
第十六條 區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任免案前,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
區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任免案前,提請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并說明理由,經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區人大常委會報告,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區人大常委會對本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由區人大常委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出席會議的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參加表決。表決時,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表示棄權。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十八條 表決可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按表決器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投票方式。
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在表決前從出席會議的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推選兩名監票人,對發票、投票、計票進行監督。
采用按表決器方式進行表決,表決器發生故障時,可以采用舉手方式進行表決。
第十九條 下列事項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
(一)通過區人大常委會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及區人大常委會街道工委主任、副主任的任命。
(二)決定個別區人民政府副區長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主任、局長的任命。
(三)任命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四)任命區人民法院副院長。
(五)任命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第二十條 下列事項采用按表決器方式逐人進行表決:
(一)推選區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通過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的補充任命和免職,通過區人大常委會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及區人大常委會街道工委主任、副主任的免職。
(二)決定區人民政府區長的代理人選,決定個別區人民政府副區長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主任、局長的免職。
(三)決定區監察委員會主任的代理人選,決定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的免職。
(四)決定區人民法院院長的代理人選,決定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的免職。
(五)決定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決定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的免職。
表決其他事項,審議時無異議的可以對同一任免案提請任免的人員合并進行表決,有異議的可以對有異議的人員單獨進行表決。
第二十一條 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下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區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
(一)區人大常委會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及區人大常委會街道工委主任、副主任。
(二)區人民政府副區長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主任、局長。
(三)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四)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五)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區人大常委會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及區人大常委會街道工委主任、副主任,區人民政府副區長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主任、局長,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任命書,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在區人大常委會會議上頒發。
第二十二條 區人大常委會通過本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后,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日內發文通知有關機關。
區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區人大常委會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及區人大常委會街道工委主任,區人民政府代理區長、副區長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主任、局長,區監察委員會代理主任、副主任、委員,區人民法院代理院長、副院長,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副檢察長,以上人員的任免案經區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后,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新的一屆區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后,區人民政府區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任命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主任、局長的議案,區人大常委會應當及時召開會議進行審議。
新的一屆區人大常委會依法選舉產生后,應當在召開第一次或者第二次常委會會議時,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通過區人大常委會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的任命,個別人選因特殊情況在兩次會議上不能提請任命的,提請人應當向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說明,并最遲于下一次區人大常委會會議提請任命。
第二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新設立和改變名稱的,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決定任命該部門的主任或者局長,改變名稱的部門需免去原主任或者局長的職務。
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撤銷、合并或者不再列為政府組成部門的,由區人民政府報區人大常委會備案,該部門的主任或者局長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四章 辭職與撤職
第二十五條 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區人民政府區長、副區長、區監察委員會主任、區人民法院院長、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區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區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的,報區人民代表大會備案。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區國家機關其他工作人員提出的辭職請求,由區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區人大常委會辭去區人大常委會的職務。
辭職請求以書面的形式提出。
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對本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進行表決,采用按表決器的方式,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區人大代表資格終止的,其擔任的區人大常委會和專門委員會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區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區人大常委會可以撤銷下列本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一)區人大常委會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及區人大常委會街道工委主任、副主任。
(二)區人民政府個別副區長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主任、局長。
(三)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四)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區人大常委會認為區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應當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五)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二十八條 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區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區人大常委會提出屬于區人大常委會權限范圍內的撤職案。
區人民政府、區監察委員會、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區人大常委會提出屬于區人大常委會權限范圍內的本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分別由區人民政府區長、區監察委員會主任、區人民法院院長、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簽署提出。
提出的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并提供相關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 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直接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區人民政府、區監察委員會、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撤職案,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區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后的區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三十條 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職案時,提案人應當到會說明理由,回答問題。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區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區人大常委會會議。
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對撤職案進行表決,采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