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懷柔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作者: 2019-12-03(1992年11月25日北京市懷柔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4年12月17日北京市懷柔區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3年12月3日北京市懷柔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9年5月29日北京市懷柔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北京市懷柔區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制度,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北京市預算審查監督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區人民代表大會的具體實踐,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是本區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區人大常委會)。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是本區國家權力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基本形式。
第三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有關事項,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二章 會議的舉行
第四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區人大常委會召集。每屆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區人大代表選舉完成后的兩個月內,由上屆區人大常委會召集。
第五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每年第一次會議一般于第一季度舉行。根據需要,經區人大常委會決定,可以適當調整會議日期。
區人大常委會認為必要,或經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六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七條 區人大常委會在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決定會議日期;
(二)提出會議議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
(四)提出議案審查委員會等需要設立的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名單草案;
(五)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六)會議的其它準備事項。
第八條 區人大常委會在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20日前,將會議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代表。
臨時召集的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臨時通知,不適用本條第一款規定。
第九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舉行前,代表按照原選區組成代表團,由區人大常委會委托鎮鄉人大、人大街工委負責召集全團代表,推選代表團團長、副團長。團長召集并主持代表團全體會議,副團長協助團長工作。
各代表團會議討論下列事項:
(一)討論區人大常委會準備向區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提出的會議議程草案;
(二)討論區人大常委會準備向區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提出的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
(三)討論區人大常委會準備向區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提出的議案審查委員會等需要設立的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名單草案;
(四)討論準備提請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各項報告征求意見稿;
(五)在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有選舉議程時,討論選舉的準備工作;
(六)討論準備向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的議案以及建議、批評和意見;
(七)討論與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相關的其它準備事項。
第十條 區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各代表團提出的意見,對會議議程草案、主席團和秘書長等各項名單草案以及關于會議的其它準備事項提出調整意見,提請區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在區人大常委會授權的范圍內也可就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提出調整意見,提請區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審議。
第十一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召開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會議議程、會議設立的各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區人大常委會主持。每屆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區人大常委會主持。
第十二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主席團主持。
主席團的決定,以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三條 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推選主席團成員若干人擔任常務主席,推選主席團成員若干人分別擔任每次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并決定下列事項:
(一)會議日程;
(二)副秘書長人選;
(三)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
(四)其它需要決定的事項。
第十四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團會議。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每屆第一次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大會秘書長召集并主持。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對屬于主席團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向主席團提出建議,并可以對會議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調整。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有關機關及其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匯報情況,回答詢問。會議討論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五條 代表團全體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
第十六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區人大代表應當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須書面請假,由代表團團長報請大會秘書長批準。
第十七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新聞記者經大會秘書處同意,可以采訪報道。
區人民代表大會在必要時,可以舉行秘密會議。舉行秘密會議,經主席團征求各代表團意見后,由各代表團團長參加的主席團會議決定。
第十八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由秘書長、副秘書長組成。
秘書處在秘書長的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處理會議日常事務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九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區人大常委會、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區人民政府可以向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審議,或并交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一個代表團或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依據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未列入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經主席團決定,可以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或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在閉會期間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時,可以邀請提議案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于條件成熟、能夠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應建議列入會議議程;對于不能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可以建議列入區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計劃。
第二十條 議案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寫明議題、理由和解決方案。
提交區人民代表大會的議案須在會議規定的截止時間前提出。
第二十一條 大會秘書處對代表提出的議案進行整理、分類和分析,對不符合基本要求的代表議案,可以建議提議案人修改完善或將議案改作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第二十二條 議案審查委員會負責研究處理代表議案的具體建議,并向主席團提出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后,印發全體代表。
議案審查委員會由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其他代表組成。
第二十三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由各代表團審議,主席團可以并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主席團依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和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決定是否提請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后,應及時印發全體代表。
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應包括議案的主要內容,聽取和采納有關機關、組織和提議案人意見情況,以及審議意見等。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人應向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關于議案的說明,并提供相關資料;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區人大常委會有關的辦事機構應當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代表團團長或由代表團推派的代表,可以在主席團會議上或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上,代表所屬代表團對審議的議案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議案,涉及專門性問題時,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顧問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決定舉行秘密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并報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或提請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區人大代表向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區人大常委會有關的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之日起3個月內予以答復,復雜的問題至遲不得超過6個月。
代表對答復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區人大常委會有關的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組織再作研究處理,并負責答復。
第四章 審議工作報告,審查計劃和預算
第二十九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區人大常委會、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區人民政府向區人民代表大會提交關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及計劃草案的報告、關于預算執行情況及預算草案的報告。
報告工作的機關根據審議的需要向會議提供有關資料。
經各代表團審議,會議可以作出相應決議。
第三十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30日前,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就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及計劃草案、預算執行情況及預算草案的主要內容,向區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匯報,并向區人大常委會有關的辦事機構征求意見,由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并提出初審報告。
第三十一條 代表團審議各項工作報告,審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及計劃草案的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及預算草案的報告,區人大常委會、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或上述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二條 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及計劃草案的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及預算草案的報告,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有關報告,涉及專門性問題時,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顧問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及計劃草案的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及預算草案的報告進行審查,并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后,印發全體代表。
第三十三條 主席團會議聽取各代表團對各項報告提出的意見,聽取各代表團和財政經濟委員會審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及計劃草案的報告、審查預算執行情況及預算草案的報告提出的意見,并聽取有關機關的說明,進行討論,討論的結果由各代表團團長向代表通報。
主席團常務主席根據代表要求或工作需要,可以就專門性問題召集有關代表進行討論,有關機關及其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參加會議,匯報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主席團可以召開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進行大會發言,代表可以就會議審議的議題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主席團集中代表的意見,提出關于各項工作報告的決議草案,交各代表團審議,并根據代表意見修改后,提請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財政經濟委員會提出的關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及計劃的決議草案、預算執行情況及預算的決議草案,經主席團通過后,交各代表團審議,并根據代表意見修改后,由主席團提請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五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預算草案經區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后,在執行過程中需作部分調整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區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準。
第五章 選舉、辭職、罷免和補選
第三十六條 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區人民政府區長、副區長,區監察委員會主任,區人民法院院長,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本區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區人民代表大會依法選舉。
第三十七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應當制定選舉辦法。選舉辦法草案由主席團提出,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三十八條 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區人民政府區長和副區長、區監察委員會主任、區人民法院院長、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由主席團或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推薦。
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成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區人大代表中提名,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本區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可以由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單獨推薦,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推薦。
推薦候選人的主席團、代表、政黨或團體,應當向會議介紹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并對代表提出的問題作必要的說明。
第三十九條 主席團將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各代表團醞釀、討論、協商后,按照選舉辦法的規定,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第四十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獲得贊成票超過全體代表半數的,始得當選。
會議主持人依據選舉辦法確定選舉是否有效。主席團依據選舉辦法確定選舉結果。總監票人向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報告計票結果,會議主持人宣布選舉結果。
第四十一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區人民政府區長和副區長、區監察委員會主任、區人民法院院長、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辭職的,由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交各代表團審議后,提請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辭職的,由區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區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的,應當報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四十二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主席團或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區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主席團、區人大常委會或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區人民政府區長和副區長、區監察委員會主任、區人民法院院長、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后,提請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依照本規則第七章的規定,由主席團提議,經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對于區人民政府副區長或本區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經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區人大常委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依法決定是否撤銷其區人民政府副區長職務或罷免其代表職務,并向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并提供有關材料。
第四十三條 罷免案提請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被提議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全體代表。
第四十四條 選舉、罷免區監察委員會主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職務,接受區監察委員會主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須報經市監察委員會主任、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罷免本區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決議,須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五條 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成員的區人大代表職務被原選區罷免的,其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或區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條 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區人民政府區長、區監察委員會主任、區人民法院院長、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出缺,由區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區人民政府副區長、本區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出缺,除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區人大常委會依法個別任命、補選外,由區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補選辦法草案,由主席團提出,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四十七條 代表團審議工作報告和議案,審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預算時,代表可以提出詢問,由到會的有關機關負責人作出答復,或由有關機關派人到會答復。
主席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工作報告和議案,審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預算時,有關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并可以對有關報告或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四十八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提出對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區監察委員會、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四十九條 質詢案經主席團決定后,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主席團會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復,或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在主席團會議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質詢案以口頭答復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復。質詢案以書面答復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決定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或全體代表。
在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將答復質詢案的情況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復質詢案情況的報告印發全體代表。
第五十條 提質詢案的代表對答復質詢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第七章 調查委員會
第五十一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五十二條 主席團或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區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邀請專家顧問參加調查工作。
第五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本區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調查委員會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情況和材料。
第五十四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區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決議。
區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區人大常委會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并可以作出相應決議,報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
第五十五條 區人大代表在區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六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在代表團會議上的發言,由大會秘書處整理。根據代表要求,經主席團同意,可以將代表本人整理的發言材料印發全體代表。
第五十七條 在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上,每位代表可以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15分鐘,第二次不超過5分鐘。經會議主持人許可,發言時間可以適當延長。
要求在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代表,應當準備書面材料,在會前向大會秘書處報名,由大會執行主席安排發言順序。在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大會執行主席許可,方能發言。
代表報名后因時間關系未能在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或要求書面發言的,經主席團同意,由大會秘書處將發言材料印發全體代表。
第五十八條 在主席團會議上,主席團成員、代表團團長、代表團推選的代表每人可以就同一議題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15分鐘,第二次不超過5分鐘。經會議主持人許可,發言時間可以適當延長。
第五十九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采用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其他方式,由主席團決定。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規則由區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