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懷柔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作者: 2019-01-25(2019年1月22日北京市懷柔區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范北京市懷柔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區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促進決策科學化、民主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民主集中制,圍繞國家、北京市和本區工作大局,依法行使職權,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
第四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由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內遵守和執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北京市懷柔區委根據工作需要提出由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三)本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的調整。
(四)區級預算的調整和區級決算。
(五)懷柔分區規劃的制定、修改。
(六)授予區級榮譽稱號。
(七)加強本區民主法治建設的重大措施。
(八)關系本區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舉措。
(九)本區重大民生工程。
(十)本區重大建設項目。
(十一)其他應當由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法律、法規對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區人民政府、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需要由區人大常委會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的議案。
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區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
第七條 本區建立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議題協調機制,溝通協商重大事項議題。
提請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題,一般應當在每年12月中旬向區人大常委會提出,通過區人大常委會黨組報中共北京市懷柔區委同意后,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列入常委會下一年度工作計劃。
未列入區人大常委會年度工作計劃,確需提請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議題,有關國家機關可以向區人大常委會提出,通過區人大常委會黨組報中共北京市懷柔區委同意后,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列為常委會會議議題。
第八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主動提出應當由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議題,不得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決定。
第九條 提請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應當真實、準確,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該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和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該重大事項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三)該重大事項的決策方案及必要性、可行性說明;
(四)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其他資料。
列為區人大常委會會議議題的重大事項,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向區人大常委會報送議案或者報告。
第十條 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由區人大常委會會議討論、決定。
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討論、決定;或者先交由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區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初步審查,提出報告,再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討論、決定。
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提出的重大事項的議案,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討論、決定;或者先交由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區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初步審查,提出報告,再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一條 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議題,區人大常委會應當在三個月內予以討論、決定;對于情況緊急的重大事項,區人大常委會應當及時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有關重大事項時,應當由提案人、提請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由其委托的相關負責人向區人大常委會會議作說明或者報告,并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三條 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人大代表、有關機關、人民群眾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對于專業性、技術性強的重大事項,區人大常委會應當組織專家學者、專業機構進行論證和評估,或者要求相關政府部門、有關方面進行補充論證。
第十四條 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重點加強合法性審查,確保不同憲法、法律、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相抵觸。
第十五條 有關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草案,應當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提出,并向區人大常委會會議作出說明。
第十六條 對于討論中的重要分歧意見,或者涉及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決議、決定草案,應當通過區人大常委會黨組及時向中共北京市懷柔區委報告。
第十七條 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作出的決議、決定或者提出的審議意見,應當及時在區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公布并在區人大常委會網站等媒體上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區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或者提出的審議意見,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執行、辦理,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區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辦理情況。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報告的,經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分階段報告。
第十九條 區人大常委會通過執法檢查、聽取審議工作報告、專題詢問、代表視察、專題調研等形式,對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對不執行決議、決定或者執行決議、決定不力的,通過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加強監督。
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區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實施監督工作。
第二十條 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主要情況,應當在每年的區人大常委會工作報告中向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區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或者區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提交區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區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和第八條,對依法應當由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有關國家機關超越法定職權擅自作出決定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并依法追究有關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責任;對應當報告的重大事項未報告的,責令其限期報告。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未按規定報告執行、辦理情況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區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不執行或者執行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關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區各鎮鄉人大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規定制定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相關制度。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討論、決定”,包括區人大常委會就提請的重大事項聽取委員、代表的意見,審查、審議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提出審議意見,以及作出決議、決定等情況。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